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楚某某,女。
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楚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楚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楚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二原告给被告立某板工钱至今未付分文,被告所建房屋面积大约在300平米,口头协商价款为7000元整。在工程建到一半时(出为工共26个半)。向被告提出先付部分款,好给工人发工钱,另再买些模板,被告反而就说:“我活活吊死你”。当时,原告李某某随口而应,就是不要工钱也不能让你吊死。于是被告就以不要工钱为由,直至现在就不给钱了。并在5月1日早晨被告到二原告家说:“把你的模板全部拉回来”。后经村书记做工作,让其将某欠的劳务工钱给付了,被告董某某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钱3000元;物质损失(坏)款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楚某某中途违约,擅自解除合同,给答辩为造成损失,二原告却因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便无理中止了给答辩人的建房工程,致使答辩人在建房屋时停建了一个多月,无法早日使用,造成答辩人的巨大损失,二原告应承担损失赔偿,答辩人念其同村的份上,未向其追要。答辩人将某原告的门某某拆下来后,答辩人多次通知二原告拉回家,但二原告就是不拉回,是一种对自己财产的放弃,其财产致使有损失责任也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口头协商的三间二层房屋的立某板总价款为7000元无争议。根据原告李某某、楚某某和被告董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已付的近过半的劳务工钱被告是否应该给付。
原告李某某、楚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明证言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淮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过;2、提供了给被告立某板干活记工和干活人员韩xx、韩xx、李xx、张xx的证言材料,证明以上人员确实给被告建房立某板干活,总计干活工时26个半人的。
被告董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明证言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证人陈xx、李xx、张xx、董xx的当庭作证和证言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证人确实多次去做工作让其继续给被告干活,原告坚决不同意给被告再干了,并且说干的活钱也不要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份,被告董某某建三间二层主房及厨房,找原告给干立某板的活,口头协商原告把立某板的活干完,总价款为7000元。当原告将某某、门某某、立某等立某板的活干的接近总工程量一半时,原告要求被告先付一部分干活款,好给帮助干活工人发工资,另外再准备购买一些立某板材料。由于双方在要钱时产生口角,被告出言不逊,引起原告不满,因此,原告不再同意给被告继续干立某板的活,后被告只好将某下的另包给别人干了。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已干过立某板的费用,被告拒付。经赵楼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对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劳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房立某板,被告支付工款,并约定总工程价款为7000元,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致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但原告已完成部分劳务,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给其干的工程量超过三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因原告未给其完成所有工程,拒付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楚某某劳务费2500元整。此款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楚某某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