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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偷窃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联众网吧附近,趁被害人胡×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20元)盗走,车内现金763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550元),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贾某某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110接警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韩×、丁×、冯×的证言;被害人胡×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53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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