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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新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黄某乙,男。

原告黄某丙,女。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鲁某、王某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新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财保新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S-x号面包车沿省道213线行至光山县X镇X路段时将陆某梅撞死,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中财保新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因我家困难,无力赔偿,才导致判刑,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财保新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规定赔偿;第三责任险若向原告理赔,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要有事实依据,间接损失和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S-x号三菱牌面包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X镇X路段时,将前方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陆某梅当场撞死,并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及时拨打了“120”及“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09年10月22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梅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陆某梅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生前于2002年在泼陂河镇X街建有自居房屋,并在自家房屋开餐馆至发生事故之日。同年将全家农村责任田退给村X组,全家的生活来源靠餐饮业维持。陆某梅父亲陆某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其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陆某梅共有兄弟姐妹四人。陆某梅长子黄某乙,X年X月X日生;其女黄某丙,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被告陈某某对其所有的豫S-x号三菱面包车于2009年9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覆盖。被告陈某某有驾驶资格。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2010年1月15日本院以被告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某某现于信阳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户口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纳税票据、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某梅在交通事中死亡,其亲属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死者陆某梅为农业户口,虽然自2002年以从事餐饮业为主,但并未改变全家在农村生产生活的客观事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新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中财保新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规定赔偿后,再按第三责任险(10万元)依合同约定赔付,不足部分最后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关于原告应获得赔偿标准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4806元×20年);②丧葬费x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x)陆某某X年X月X日生,刘某某X年X月X日生,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其夫妇4个子女,(11年+16年)×3044÷4,黄某乙X年X月X日生,黄某丙X年X月X日生,二人均为农村户口,(2年+6年)×3044元÷2];④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陆某梅生前以餐饮为业,有良好的经济收入,是全家主要经济支柱和依靠,陆某梅被撞死后,其丈夫又在监狱服刑,孩子无人抚养,家庭破碎,陆某梅在该事故中又无责任,其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10万元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陈某某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与原告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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