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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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起至案发前任光山县X乡中心学校(2001年前名称为罗陈乡教育管理站,以下简称罗陈乡教管站)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2008年3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于9月27日申请对书证重新鉴定,公诉机关11月5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本院作出(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1997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将单位公款6万元借给本乡完小教学楼工程承建人易XX,同年11月30日,向完小拨付工程款6万元用于扣抵易某全借款,并在12月份用事业经费支出将该笔借款(暂付款)冲销。

(2)、1997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单位公款借给完小教学楼承建人周XX(易某全的合伙人)0.5万元,1998年1月1日又借给周XX2.5万元,于1998年1月17日拨付工程款时扣还2.9万元,1998年1月26日被告人再借给周谟XX1万元,至此周XX累计欠款1.1万元。2000年8月周XX用1.1万元修缮费发票抵还。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开支票,以周XX的名义从银行取走现金1.1万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1998年1月25日经领导安排将单位公款借给易XX4万元,同年7月31日在拨付完小教学楼工程款和地皮款时,用应交给完小的10.395万元现金支票,直接和易XX一起取出银行存款,从中扣回现金4万元。

以上借款共计11.1万元,刘某某收回后不入单位财务账,直接侵吞。并用事业支出、事业结余冲销应收款10.6万元(易XX、周XX借款),尚未冲销的周XX欠款0.5万元,在该款已归还的情况下案发后仍不承认。

(4)、199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本单位负责人交替之机,在向本乡张楼等五个村小学拨付“普九”修缮费过程中,扣回现金3.1万元,除用于单位小金库开支1.6万元外,余款1.5万元个人予以侵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易XX、周XX、陈XX、谢XX、程XX、张XX、黄XX、张XX、王XX、刘XX、杨XX、徐XX、杨XX等人的证言、查账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2.6万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易XX两次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周XX还款1.1万元已上“现金”账;回扣五所村小学现金只有1.6万元,已全部用于单位帐外开支。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事实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第一笔6万元和第三笔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第四笔“普九”修缮费1.5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第二笔1.1万元可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贪污1.1万元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

(1)、1996年12月27日个体建筑商易XX(光山县X街道人)与周XX(光山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二人以光山县深大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罗陈乡完全小学签订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易、周二人包工包料承建罗陈完小教学楼,工程总造价57.x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协议增补附属工程款9.x万元。工程实际造价66.x万元。双方另协商教楼铝合金门窗由发包方自供,扣除承包方工程价款3.6594万元,工程承包人易XX、周XX应得工程款63.x万元。工程于1997年秋完工,同年8月12日教学楼投入使用,但未进行峻工决算。截止2001年3月13日,承包人易XX、周XX采取预支工程款的方式,打便条共计从罗陈完小支取工程款56.4280万元。其中2万元为完小自筹资金,其余54.4280万元均由罗陈乡政府或光山县教育局通过罗陈乡教管站向完小的拨款。1997年至2000年罗陈乡政府农经站累计拨付教管站完小教学楼工程款39.7280万元;1998年县教育局拨付罗陈教管站罗陈完小“贫三”项目资金及世行贷款共计24.4万元;1997年罗陈乡财政所拨付教管站完小教学楼工程款11.3010万元,合计75.429万元。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陈完小查账证明及教管站查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997年1月30日周XX向教管站借款0.5万元,1998年1月1日易XX、周XX共同向教管站借款2.5万元;同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借款人收回2.9万元,下欠0.1万元,同年1月26日周XX再次向罗陈教管站借款1万元,至此其累计借款1.1万元。2000年7月25日时任站长刘XX签字为周XX报销两张房屋维修发票计款1.1万元。8月15日被告人为周XX开具一张1.1万元的现金支票,但支票没交给周XX,周XX同意以支票抵欠款,被告人持1.1万元现金支票,仿冒周XX的签名到银行支取了1.1万元现金。8月30日被告人以报销发票为附件记账:借:事业支出,贷:现金(金额x元)。9月1日以现金支票存根为附件记帐:借:现金,贷:银行存款(金额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对周XX借款、还款经过及账面数字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人辩称该款已上单位现金账,但没有证据证实。而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有会计凭证、证人周XX的证言及文字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笔款项被被告人刘某某侵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3)、1999年8月原罗陈教管站站长陈XX调往晏河中学任校长,离任前与副站长程XX、陈XX、会计刘某某、出纳员吴XX五人共同对教管站的财务账进行了全面清理。账目清算结果,教管站账面尚有余额5万多元。陈XX即安排副站长程XX及会计刘某某,将账面余额5万多元拨一部分给几所村小学,留1万余元给下任站长使用。随后刘某某向金星、张楼、青山、平塘、杨湾五所村小学拨款4.9万元,其中金星村小学0.8万元,张楼村小学1.5万元,青山村小学1.3万元,平塘村小学0.8万元,杨湾村小学0.5万元。刘某某在拨款过程中从五所村小学共截留3.1万元,其中金星0.5万元,张楼X万元,青山0.8万元,平塘0.5万元,杨湾X.3万元。除单位账外开支1.6万元外,余款1.5万元被刘某某贪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①陈XX证言:在我调走前夕,我与副站长程XX、陈XX、会计刘某某、出纳吴XX一块,对我主持教管站工作的账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账上还余有5万多元钱,我与程XX、刘某某、吴XX都在结算单上签有字,然后,我安排程XX、刘某某说:你们给张楼、青山等几所小学分别拨一点款,留1万余元给下任站长。安排后没几天我就调走了,刘某某他们是否给村小拨款,拨多少,是否有虚列拨款我不清楚。

②程XX证言:陈XX调走时,对教管站账务进行了清理,所有收支全部结算,包括一些人情礼节的无条支出。最终剩余一些钱,陈站长安排给点青山、平塘、杨湾、金星、张楼几所学校,具体金额没说,最后也没研究。后来具体给村小拨多少款,是否扣回有钱,我不知道,事后我听平塘、杨湾、金星三小学校长说,三所村小分别得到0.3万元、0.2万元、0.3万元,领据写多少我不知道。

③1999年金星学校会计张XX证言:当时校长黄XX让我和他一起到教管站刘某某处办理领款手续,我们在0.8万元的领据上盖章,刘某某只给0.3万元,他说剩余0.5万元归教管站用。

④金星学校校长黄XX证言:刘某某拨我校修缮费0.8万元,我校实领0.3万元,领据由会计张XX办理。

⑤张楼学校会计张XX证言:办两张领据共计1.5万元,我们实际领回0.5万元。

⑥张楼学校校长刘XX证言:站长陈XX安排我校1.5万元拨款,只有0.5万元在我校欠教管站款中抵消,其余1万元没得到,具体办款是会计张XX处理。

⑦青山学校校长王XX证言:当时陈XX站长跟我联系,说他马上要调走了,教管站还节余部分资金,说给我学校拨一点款,让会计去办手续,但没有讲扣款的事,在办手续时,会计刘某某扣掉0.8万元,教管站实拨我校0.5万元。

⑧平塘学校会计李XX的证言:在办领款手续之前,我校校长徐XX对我讲,教管站让我校办0.8万元领款手续,实付了0.3万元。

⑨平塘学校校长徐XX证言:教管站领导安排,站账上还有一些资金,拨点给平塘小学作修缮费,让我校去找会计刘某某办领款手续,随后我带着我校会计李XX到刘某某手办0.8万元领据,但刘某某实付0.3万元。

⑩杨湾学校会计杨XX证言:当时我校校长杨XX从乡里开会回来对我说,教管站给我校0.5万元拨款,但实付0.2万元,校长安排我办0.5万元手续。

⑾杨湾学校校长杨XX证言:当时站长陈XX对我说,教管站给你校0.5万元,实际上你校能用0.2万元,0.3万元留教管站用。后我安排我校会计杨XX去办领款手续,领回了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否认,辩护人亦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有时任教管站站长陈XX、副站长陈XX以及金星、张楼、青山、平塘、杨湾五村小的校长、会计等多人的证言证实,这些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刘某某贪污回扣公款1.5万元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1997年7月17日私自将单位公款6万元借给本乡完小教学楼工程承建人易XX,同年11月30日向完小拨付6万元工程款时扣抵易XX借款,并在12月份用事业经费支出将该笔借款冲销,个人予以侵吞。该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认定刘某某是否贪污了此笔款,关键看该笔借款现金是否被收回,如果收回了就构成贪污,如果没收回则属于记账错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刘某某与借款人易XX“一对一”的证言,易XX说款还了,刘某某说款没还,且易XX的两次证言前后矛盾,第一次说是还现金,第二次说将支票背书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某支取,而公诉机关又没有提交刘某某到银行支取现金的书面证据,因此该项指控存在疑点,并无法排除,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1998年1月25日经领导安排将单位公款4万元借给易XX,同年7月31日在拨付完小教学楼工程款和地皮款时,从中回扣现金4万元,以事业支出冲销,个人予以侵吞,并提供了查账证明及证人易XX和完小会计谢XX的证言。对该起指控,刘某某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易XX、刘某某、谢XX三人共同在银行取出该款,但该笔借款4万元是否被刘某某收回,仍只有易XX与被告人“一对一”的相佐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教育单位财务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回周XX的1.1万元借款后,不上单位收入账,而是采取无据列支“事业支出”和减少“应收款”和“事业结余”数字的方式,无实际支出凭证而将账目“走平”,侵吞公款1.1万元;被告人在向村级小学拨款过程中,截留公款3.1万元,除1.6万元用于单位账外开支外,余款1.5万元个人予以侵吞。被告人累计侵吞公款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两起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贪污2.6万元及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侵吞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赃款2.6万元责令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取保候审已扣除3个月零1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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