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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X村第五、六、七、八、九、十村X乡任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登封天生保健饮品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X组。

负责人:李某,该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X组。

负责人:杨某丙,该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X组。

负责人:张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该组村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X组。

负责人:杨某己,该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X组。

负责人:杨某庚,该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X组。

负责人:杨某丙,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辛,该村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登封天生保健饮品厂。住所地:登封市登封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登封市X村第五、六、七、八、九、十村X村五——十组)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村村委)、河南登封天生保健饮品厂(以下简称天生饮品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村X组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在土地承包协议签订之前,村X村干部会,第二次召开的是村组干部会,第三次、第四次召开的是村组干部扩大会,没有召开群众会,不能代表广大群众意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生饮品厂没有进行大量投入,只载了一大部分树。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天生饮品厂提交意见认为,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前,任村村X组推荐的群众代表会议等三、四次,一致通过将土地承包给天生饮品厂孙某。协议签订后,孙某按约及时履行了支付承包金的义务,98%以上村民领取了承包金,应视为对承包协议的认可。孙某已承包土地8年,投入大量资金,协议应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各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天生饮品厂也按约履行了支付承包金的义务,绝大多数村民已领了承包金,说明当时大多数村民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认可。原一二审据此对任村X组主张某丁同无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第二,协议签订后,承包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投资种树,将一部分承包地变为林地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故不能导致协议无效。第三,任村X组主张某丁包人将取得的退耕还林款返还的请求没有依据,原一二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任村X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市X村第五、六、七、八、九、十村X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审判员苏春晓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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