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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12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管某某伙同康XX(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县X乡第一中学男生宿舍,采用威胁并搜衣服的方法,向本校初一(七三)班田XX等多名学生索要现金24元。

2009年12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县X乡第二中学学生宿舍内,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该校初三(九)班学生谷XX现金4元。后被该校老师当场抓获。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田XX、谷XX、孙XX等人陈述;证人胡XX、康XX、李XX等人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某辩解其向学生要钱时,没有搜学生的衣服,也没有威胁、殴打学生,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管某某伙同康XX(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县X乡第一中学初中一年级七(一)班、七(二)班、七(三)班男生宿舍内,采用威胁、翻学生衣服口袋的方法,向本校田XX等多名学生索要现金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一天晚上21点左右,我翻墙来到胡状二中,在康XX的宿舍内和康XX、胡XX说了会话,又睡了会,我提议去胡状一中。康XX和贾XX又喊了一个人,我们五个人就去胡状一中。在去的路上,有人提议去要钱。我们从学校后面翻墙进入学校,康XX领着到了一个宿舍,康XX安排胡XX去看着老师,我就在宿舍内向上铺的一个学生要钱,这个学生不给我,我准备打这个学生,康XX拦住了,说他认识,我没打,接着向后面的学生要,在这个宿舍内,我翻了几个人的衣服后就出去了。来到另一个宿舍,我和康XX等三人进去了,在这个宿舍内我找到一把手电筒,见宿舍内是小学生,就走了。来到第三个宿舍,康XX把宿舍门弄开,我们进去了四个人,我先叫醒上铺的学生说:“兄弟,拿两个钱。”大部分都给一两元钱,若不给我扭头就走。在这个宿舍内,一个睡在下铺的学生,我向他要钱时,他说:“没有。”我要翻他的衣服,他不让,我朝这个学生身上拍了一下,这个学生借了2元钱给我。在这个宿舍内,我翻了六七个人。我们又来到一宿舍,在这个宿舍内,我翻了三四个人。我准备走时,程XX给我了10元钱。钱没有分,我自己花了。

2、被害人田XX陈述,证实管某某向其要钱时,因没钱,管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后被迫向同学借了2元钱,给了管某某。

3、被害人张XX、李XX、程XX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在宿舍内睡觉,管某某将被害人叫醒,向被害人要钱,如不给钱,管某某就翻被害人的衣服口袋,管某某对其他学生也实施了相同行为。程XX还证实到管某某向田XX要钱时,其看到管某某抓住田XX的头发,对田XX实施了威胁,田XX借了2元钱给了管某某。

4、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其在七(二)班宿舍睡觉时,衣服口袋里面的2.5元钱被几个人翻走了,寝室里的郭XX、李XX、陈XX的钱也被要走了。

5、证人康XX、胡XX、贾XX、李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四人和管某某去胡状乡一中男生宿舍向学生要钱,钱是管某某向学生要的,要了24元钱,后来程XX主动给了管某某10元。康XX、贾XX、李XX还证实管某某要钱时,对学生实施了威胁,并且打了田XX一下。

6、证人孟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康XX等人深夜翻墙到校园后,在初一七(一)、七(二)、七(三)班三个班的寝室内,将学生的衣服翻了个遍,还打了个学生,要走现金三四十元。

7、证人XX、崔XX、王XX证言,证实自管某某到本班学生宿舍要钱后,学生都能够正常上课,没有出现学生退学、不敢住校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2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县X乡第二中学学生宿舍内,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该校初三(九)班学生谷XX现金4元。后被该校老师当场抓获。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谷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管某某证言,2009年12月23日下午我没有钱了,就来到胡状乡二中,学校下夜自习的时候,我躲在学校的男厕所里,在男厕所里躲了两个小时。等到学校里熄灯查完房后,我就到男生宿舍给学生要钱,我走到学生的床头说:“兄弟,拿两个钱。”学生说:“没有。”我就说那叫我翻翻衣服,学生在那躺着也不动,我一翻他们衣服兜,一看没有钱,我就说:“没事兄弟,睡吧。”翻到一个学生的时候,我说:“兄弟,拿两个钱。”他说:“没有。”还不让我翻衣服。我一看他还硬咧,就走到宿舍角里拿了一个扫帚,用扫帚把对着他说:“给我拿两个钱。”他说剩5元钱了。我说:“我还有1元钱,我给你1元,你给我5元中不中。”他同意了,我就给他了1元钱,他给我了5元钱。要完钱后,我就找了一个上铺睡觉去啦。刚躺到床上没多长时间,给我5元钱的学生和我打了起来,我俩的手都受伤了,老师把我带到办公室里,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

2、被害人谷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3日晚21时许,在学校宿舍内,管某某向其要钱并拿着扫帚对其进行威胁,其被要走4元钱。

3、被害人孙XX、宋XX、刘XX、郭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3日21点左右,管某某窜至胡状乡第二中学学生宿舍内向学生要钱,并翻了大部分学生的衣服口袋。孙XX、宋XX还证实要钱时管某某对二人实施了威胁。

4、证人李XX、程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窜至本校男生宿舍内给学生要钱,后被二人发现,二人将管某某带到办公室,并报了案。

5、证人王XX、李XX、王X证言,证实学校没有因为管某某要钱,而造成学生不敢上学、退学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出生于1990年06月15日。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管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物证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在卷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管某某辩解其向被害人要钱时,没有搜被害人衣服,也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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