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汉族,信阳市Im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6时32分,被告人韩x在Im河区X乡大拱桥菜场向东50米处被徐xx所背角铁碰伤,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韩x电话约来沈x、“小何”等人对徐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徐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徐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徐xx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韩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陈x、姚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2008)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韩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韩彤尚能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现予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彤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二个月零四天,现予以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