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3月13日,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荀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荀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0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荀某某之子孙某结婚,婚后一直与被告孙某某、荀某某一居生活。2008年6月6日孙某去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经询问,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家庭现有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三组合家俱及四套行李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二被告孙某某、荀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荀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财物折价款x元,此款于2009年3月30日前一次给付。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家庭现有外债由被告孙某某、荀某某偿还。
三、原告丈夫孙某分得的4.2亩承包地及粮食支补归原告王某某经营耕种。
四、原告王某某分得的承包地归王某某经营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国安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