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8月原告查出患有乙肝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开始发生了变化,从此双方经常吵闹,2007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逾两年,感情早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23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丝毫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亦互不履行夫妻之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材料、(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丝毫改善,仍然分居至今,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丁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丁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丁某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