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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吴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持A2证驾驶无牌照解放罐式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X乡X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同方向骑摩托车行驶的常XX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常XX当场死亡。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解放罐式货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假牌照晋x),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X乡X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同方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的常XX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常XX当场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人魏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

2、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72年3月5日,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报案证明以及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道路的基本情况。

(2)尸体检验记录,证明了被害人常XX系窒息导致死亡。

6、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1月31日12时40分许,其持A2证驾驶无牌照解放罐式货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假牌照晋x),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X乡X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以及事故发生后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证明了被害人家属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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