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车某某(车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7年9月9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内黄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张鹏(已判刑)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盗窃刘某某家一台三星牌影碟机价值3800元,一辆26型自行车某值150元,一双皮鞋,价值90元,一条毛毯价值40元,总价值4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盗证明、领赃证明、提取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被告人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目无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车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