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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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携带尖刀骑摩托车从家里出来,沿睢柘公路正北在白庙北见何XX骑一辆电动车,电动车的篓里有一个包,逐跟随何XX到睢县X乡X村西100余米处超过何XX并停在路边,把何XX从电动车上拽倒在地上。闫某某用尖刀指着何XX威胁说“你别动,别吭气”,遂抢走何XX的提包和掉在地上的手机(价值1400余元),包内有现金140元、朵唯手机电池一块、邮政储蓄卡二张、洗面奶一瓶、身份证一张等物品。闫某某逃离现场到白庙乡X村南从包内取出140元钱和何XX的身份证、手机电池,将包和其他物品扔掉。经鉴定何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抢的手机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胡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票;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携带作案刀具准备实施抢劫,骑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后沿睢柘公路正北在睢县X乡北遇到何XX骑一辆电动车,发现电动车的前篓里有一个包后,被告人闫某某逐骑摩托车跟随何XX到睢县X乡X村西100余米处,超过何XX并在路边把车停下,等何XX骑电动车经过时,被告人闫某某把何XX从电动车上拽倒在地,何XX脸部被当场擦伤,两颗牙齿折断,被告人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放在何XX的大腿部位威胁到“你别动,别吭气”。何XX说“你要抢东西有包,包内有钱、手机,还有电动车可以抢”。何XX乘机脱身,闫某某抢走何XX的提包和掉在地上的手机(手机价值1400余元),包内有现金140元、朵唯手机电池一块、邮政储蓄卡二张、洗面奶一瓶、身份证一张等物品。闫某某抢劫逃离现场后骑摩托车到睢县X乡X村南从包内取出140元钱和何XX的身份证、手机电池,将包和其他物品扔掉。经鉴定何XX的左上中切牙和侧切牙折断,构成轻伤。案发后,被抢的手机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何XX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何XX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在一天晚上的7点左右,他因手里没钱花,就想出去抢些钱,并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骑着摩托车从家中出来。当他走到睢县白庙集北边桥边时,碰见一女孩骑着电动车,并发现电动车前篓里有个包,就想到她包里一定有钱。他便骑摩托车跟随那个女孩,当走到睢县X乡东500多米处时,他便骑车超过那个女孩将摩托车停在路边,下车拿着刀子等那个女孩走到跟前时,他上前伸手拉住她的胳膊,那女孩连车带人倒在地上。他便上前用手按住那女孩的胳膊,另一只手拿着刀子对着她说“你别动,别吭气”,这时那女孩就用脚蹬他并说到“包里面有钱”,他松手后,那女孩就正东跑了,他在地上拾起包和手机便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当走到睢县X乡白庙集南边,他下车打开包看到包里有现金140元、邮政储蓄卡、洗面奶一瓶、身份证一张、手机电池一块等物品。他将140元钱和身份证拿出来装在兜里,把包和剩余东西扔在路边,并将作案工具刀子也扔掉,他便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2、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8月4日22时许,她在下班回家途中,当走到睢县X乡张楼西边时,有一个人骑着黑色摩托车超过她,当她骑电动车走到那个人跟前,那个人就喊“站住”,并把她连人带车推到,她躺在地上后,这个人就用刀子指着她,另一只手按住她,并说“别动”。她一边用脚跺那个人,并对那个人说“你抢东西,我包里有钱,有手机,还有电动车,你拿走吧”。这个人就松开了她去拿包,她趁机逃走。后来她和家人赶到现场时,发现电动车还在,她的包和手机被那个人拿走了。包里有现金140余元、邮政储蓄卡、洗面奶、身份证、手机电池等物品。

3、证人胡XX证言,证明在2010年8月4日晚,她女儿光着脚从外面回家,满脸是血,她女儿告诉她说“有人在咱庄西地把她的电动车、包和手机抢走了”。她便叫上邻居和女儿一起去现场抓抢东西的人,到现场后发现电动车还在,包没有了。后打110报警了。

4、证人秦XX证言,证明在她家搜查出手机电池一块、何XX的身份证一张。

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发票;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闫某某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归案以后的认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凌肯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睢县公安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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