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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洋洋,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韩某某,男,1965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3日,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晋洋洋,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晚7点左右,原告驾车行至承留镇X村时,被告带人将其车辆(东风悦达起亚,豫x)强行扣留。被告在施工中受伤,误认为其为该工程承包人,致使其车辆无故被扣押至今。后经济源市公安局小寨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返还车辆。现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车辆。2、被告赔偿车辆停运费每天333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1日计x元,其余至实际返还之日损失另案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扣车另有其人,不是被告。另外,当时是原告将车停在其处,不是其强行扣车。

原告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车辆是其所有。2、2010年6月7日,小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庭前法院对本案制作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据证明车是被告所扣。4、2010年4月5日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扣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证人冯德江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挂靠在河南银基公司承包工程。其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帮忙,因其车少,所以才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2010年4月5日租车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的,2010年5月15日当天,原告去干什么其不清楚,因为其有好几个工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x元。原告工资是每月2000元,租车租金是每月5000元。该证据证明因被告扣车行为导致其所受的损失。6、2010年8月18日承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2是原告把车放在那的,不是其扣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证据4中合同系伪造;证据5中证人所述不属实,且证人不是其合同的相对方,与其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其车不属于营运车辆,故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5日晚7点左右,原告驾驶其轿车(牌照为豫x的起亚福瑞迪轿车)行至承留镇X村时,被告因其干活时受伤赔偿问题未妥善解决一事带人将车扣住。原告报警至承留派出所,经承留派出所出警并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解决。后经小寨派出所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表示诉争车辆由其妥善保管,具体保管地点不愿告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牌照为豫x的起亚福瑞迪轿车现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扣车另有其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但庭审中其又明确表示诉争车辆系原告主动放在其处并由其妥善保管,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诉争车辆系家庭用小型轿车,非营运车辆,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照为豫x的起亚福瑞迪轿车返还原告薛某某。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史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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