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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薛某甲、被上诉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薛某乙购买了一辆客车(豫x)挂靠在灵宝市公交公司从事营运。2008年7月2日,薛某乙之子薛某刚与薛某甲之弟发生打架。7月3日早上,薛某乙的客车开出公交公司大门,薛某甲即将车拦住,要求与车主协商打架之事。因薛某乙当日未参与协商,客车被薛某甲方开走。之后,薛某乙找人同薛某甲协商未果,至2008年8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薛某乙经营的客车每月交纳各种费用900元,月平均纯收入6000元左右。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08年10月23日将公交车返还薛某乙,但对损失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无论何种理由,不依法定程序任何人和单位无权扣押他人财产。薛某甲因他事在无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薛某乙购买的客车开走拒不归还,侵犯了薛某乙的财产所有权,薛某乙要求薛某甲返还客车并承担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薛某甲于2008年10月23日将公交车返还薛某乙,但因薛某甲的行为给薛某乙造成了一定损失,薛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薛某乙要求赔偿数额偏高,对其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薛某甲赔偿薛某乙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薛某甲负担。

薛某甲上诉称:我从未参与扣车事宜,原审对我扣押薛某乙车辆的事实认定错误,确认薛某乙损失x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原审送达方式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薛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薛某乙之子与薛某甲之弟发生冲突之后,薛某乙的客车被薛某甲强行开走不予归还,侵犯了薛某乙的财产权,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虽然偿还了车辆,但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薛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扣车,但对自己当天与其家人一块在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在返回车辆的调解时,就是直接的当事人,基于薛某甲在现场的积极行为和表现,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薛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鉴于原审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因邮寄原因,薛某甲没有收到,但薛某甲将情况反映给原审法院时,又重新起算了上诉期间,使薛某甲行使了上诉权,从而才发生了本案的二审程序。二审中,薛某甲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自己作为非法扣车一案的当事人,故薛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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