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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

原告余某丙

原告余某丁

原告王某戊

原告王某己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徐州市X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为宝,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津浦花园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区徐工集团总部斜对面。

委托代理人袁从勇,徐州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诉被告毛某、陈某、杨某、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浩、被告陈某、被告杨某的代理人张为宝、被告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诉称,2010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毛某按照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苏x号面包车,经过铜山新区X路延长段立交桥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卢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苏x号面包车在该路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苏x号车上的原告家人王某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家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和精神伤害,但几被告均对此事推脱,不愿承担责任。为此,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毛某辩称,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毛某仅仅是驾驶员,是徐州瑞高工程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是执行瑞高公司的工作任务,毛某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瑞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毛某在驾驶车辆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存在,该起事故的发生是杨某驾驶车辆逆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但根据勘验笔录可以看出,造成王某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杨某驾驶车辆逆行撞击所致,故责任划分时杨某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毛某在该起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事故造成毛某锁骨骨折,严重脑震荡,致使记忆丧失,仍在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现已经拖欠治疗费近万元,其相关费用仍未获得赔偿。综上,毛某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划分责任,正确认定责任主体。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苏x面包车车主,是我哥陈某财借车开走的,事故我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是苏x号面包车的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员。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毛某驾车进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并且速度过快,因路X路面不平,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毛某驾驶的车辆侧翻,滑行十几米撞到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即使不存在逆行,第一被告仍然要撞到花坛,这次事故主要是毛某引起的,毛某应承担责任,与杨某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我于2010年5月份将车转让给杨某,没有买卖协议。发生事故的一切情况我不知道,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苏x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事故发生及最后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求法庭明确。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这起事故中并不知情,毛某虽然没有和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和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毛某的此次行为可以视为我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毛某与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毛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的苏x号面包车违反“道路施工,禁止通行”标志,越过软土设置的路障,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快速通道地下道东侧正在施工的路段当车辆向东行驶约200米时车辆向东北方向调头向右侧侧翻,后与由东向西违反“道路施工,禁止通行”标志,逆向行驶的由被告杨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某的苏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亲属王某华死亡,两车乘员多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及时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最后以发生事故的路X路段,不属于道路范畴,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事故证明书。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当庭认可被告毛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此次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是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被告卢某与被告杨某均认可苏x号面包车已经转让给被告杨某。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给付原告x元,同意从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苏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死者王某华住徐州市X村,其妻余某丁1976年出生,其父王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余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华、余某丁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王某戊,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某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证明书、寿山村X区公安局吴桥方派出所出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公安机关事故卷宗中的现场勘察照片、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笔录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华死亡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2、毛某和瑞高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3、被告杨某应否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方式;4、被告卢某应否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车主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王某华死亡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某华作为乘车人无过错,因此次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王某乙、余某丙在发生事故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实际依靠王某华供养,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毛某和瑞高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并且速度过快,因路X路面不平,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侧翻,滑行十几米撞到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造成王某华死亡多人受伤,对该起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毛某的驾驶行为是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3、关于被告杨某应否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且逆向行驶与被告毛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关于被告卢某应否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车主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非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卢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虽为发生事故的苏x号面包车的所有权人,但对于被告毛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还应当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毛某驾驶苏x号面包车首先侧翻,又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苏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苏x号面包车内原告亲属王某华死亡,对于王某华死因难以区分是侧翻后造成还是两车相撞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x元内对原告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由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05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45元。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被告毛某、陈某、卢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36.5元,被告杨某负担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刘振亚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璐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一、原告获赔明细

1、死亡赔偿金:9118×20=x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3、丧葬费:x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6543÷2=x.5元,因原告仅主张x.5元,故按x.5元计算。

合计:x.5元,被告陈某已付x元,仍应获赔x.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瑞高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付x.05元;

被告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付x.45元。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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