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成年。
王占红,男,成年。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王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王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乙、王占红夫妇在其处借款5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年息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5000元及利息1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伍仟元利息伍佰元(1年)。李某乙2008.4.13。”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年息5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年息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5000元及两年的利息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李某乙与王占红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占红归还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5000元及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占红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