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齐春艳,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辩护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魏某甲的父亲。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魏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邀请了七名人民陪审团成员组成该案陪审团,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事实:2006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妻子李某某在家中使用电线靳自己的脖子和用头撞墙,企图自杀。下午2时许,魏某甲离开家,将李某某单独留在家中,未采取有效看护措施,未有效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妻子的义务,直至当晚8时才回到家中,期间李某某独自在家中自杀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自缢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魏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李某某的抚养费x.9元、崔某某的抚养费6776.94元、李某某在浚县、汤阴县的医疗费1572.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另请求从2006年4月2日至今被害人家属为办理此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补助费、住宿费、车票、每年工资、门市亏损的一切损失。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魏某甲有异议,辩解我妻子的死亡是不可预见的,我不构成犯罪,我没有罪。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因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对原告人的诉求不予赔偿。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魏某甲供述:2006年李某某的父亲说老家有人针灸能治李某某的精神病,把李某某带回汤阴她娘家住了。过了大约一个月,在4月2日中午时,李某某自己从娘家回来了。我发现她精神还是不正常,眼神有点痴呆。我听见她喊我的名字,就回到屋里,看见李某某用饮水机的电源线在自己脖子上绕了几圈,用手拽着电线两头,在勒自己的脖子,我赶紧把她解下来送回卧室。后来我听卧室有响声,进卧室看见李某某用头左侧在撞墙,我进去把她拉到客厅。大约两点多钟,我接到公司的电话,就去上班了。

我去上班时李某某没在家,她拿个小板凳出去了,我在上班的路上,看见她从下边来了,我对她说公司来电话我得去公司一趟,她说她去给我买药了,她拿出来几片甘草片让我吃了,我就去公司了。我离开她时,她的情绪已经比较平静。晚上8点多我回到家后,发现她在家里的东侧卧室的玻璃窗上吊着,我解她脖子上的绳子未解开,就用刀把绳子割断,将李某某放到床上,就给万增森打电话,让他来了。后来民警和120医生都来了。

2、证人万某某(森宝电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6年4月2日下午2点钟左右,山西有客户来洽谈业务,我就打电话约魏某甲陪山西客户吃饭。下午6点钟左右,我、魏某甲、山西客户一个姓马的、一个姓孙的,四个人在龙升酒家吃饭。7时许我和魏某甲把客人送走了,魏某甲骑他的摩托车把我送回家后就回他家了,这时大约8点钟。当晚,我爱人在她妹妹家吃饭,我也去了我爱人妹妹家,大约有5-6分钟时间,魏某甲用他的手机给我的手机打电话,因我的手机有故障,就用我妹妹家的固定电话回到魏某甲的手机上,魏某甲在电话里说“我老婆自杀了”,我放下电话就出门打面的到魏某,魏某开的门,开门时魏某了一句“她上吊了”或者是“她自杀了”,然后魏某着回到他家卧室,这时我看见魏某双手朝躺在床上的一个女人(他老婆)胸部摁压,还喊着她的名字,我看见他老婆的脖子上有一条勒痕,我就打了“110”和“120”。

3、证人张某某(万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06年4月2日下午2时许,我在公司内,我爱人打电话对魏某甲说“山西有两个客户来了,你来陪我一块同人家吃个饭。”魏某了,我们三个人说了一会儿话,我走的时候是下午5点30分左右,他俩还在等山西客人。晚上8时半左右,我爱人回来了(当时我在我妹妹家),不一会儿我爱人接了一个电话,非常吃惊,好像是魏某甲家出事了。我爱人就匆匆地走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爱人让我去银行取了2000元钱送到职工医院,我才知道魏某甲爱人死了。

4、证人赵某某(饭店服务员)证言,证明:2006年4月2日下午6时左右,有四个男的来我店就餐,当时我为他们服务,没有要酒,喝的饮料,大约8点左右离开酒店。

5、证人李某某(死者李某某妹妹)证言,证明:李某某生过孩子后开始有精神方面问题的,现在她一直吃治疗精神病方面的药。2006年3月份,离现在有十来天,她在原籍住时,喝过一次药,后来被抢救过来了。

6、证人崔某某、魏某乙、侯某某、呼某某(均系李某某的邻居)均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四五点他们看见李某某在所住的楼下转悠,精神也正常。

7、书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6)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死者刘某某为自缢死亡。

8、鹤壁市公安局2006年4月2日尸体勘验笔录(2006)尸检字第X号勘验笔录,载明:死者李某某,死亡原因缢死,并附勘验的当时记录一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甲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检验报告距死者死亡时间相差太长,应当认定该报告无效。本院审查认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鉴定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的妻子李某某在家中使用电线勒自己的脖子和用头撞墙,企图自杀。下午2时许,魏某甲接单位领导万某某电话到单位处理公务。魏某甲离开家,将李某某单独留在家中,未采取有效看护措施,未有效履行法律规定的对妻子的监护义务,直至当晚8时才回到家中。期间李某某独自在家中自杀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自缢死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载明:李某某于2002年1月22日至2月27日在该院痊愈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2、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02年2月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李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3、浚县精神病医院2006年2月16日、3月10日医疗费收据一组二份、汤阴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份、汤阴县X乡X村联合诊所收费单据一组四份,证明:李某某治疗精神病费用合计支出医疗费1572.8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甲及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辩解:因为不构成犯罪,故对原告人的诉求不予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李某某患病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为李某病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572.80元。

另查明,原告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今年74周岁;崔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今年78周岁。二原告有三女一男四个子女。

由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过失犯罪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李某某的赡养费5082元、崔某某某荣的赡养费4235元、医疗费157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将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且有自杀倾向的妻子单独留在家中,可能发生妻子自杀的后果,因为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未尽到监护妻子的义务,以致发生李某玲自缢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李某玲死亡系自身精神因素所致,对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魏某甲作为其丈夫,明知妻子有自杀倾向而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其妻自缢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医疗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人李某成、崔某荣请求从2006年4月2日到庭审期间为办理此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车票、每年工资、门市部亏损等一切费用,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因死者李某玲的尸体仍在医院太平间存放,丧葬费尚未发生,待丧葬费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成、崔某荣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成、崔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合福

审判员王小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魏某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