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兰某甲的儿子。
被告陶某某(又名陶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35岁。
原告兰某甲、兰某乙与被告陶某礼、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被告陶某礼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某乙及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甲、兰某乙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因在李新店镇初级中学建大礼堂时,资金欠缺,周转不开,急于给农民工发工钱,借二原告现金x元,原来被告承诺,工程款结了就及时还二原告现金及利息,但被告却不守信用,工程完工后拒不给付借原告的钱,为此,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来往车费损失严重,而被告不但分文未给,反而吓唬原告说:“杀死你们永远是个无头案。”被告认识黑帮多,又说要咋着原告,致使二原告不能容忍,欠钱还钱,天经地义,而被告却想赖帐,迫于无奈,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付清借二原告的现金x元,支付二原告要帐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
被告陶某礼辩称,被告陶某礼没有借二原告的钱,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在确山县X镇初级中学建设学校的大礼堂期间,原告兰某甲和兰某乙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张某某施工,原告兰某乙为张某某开车,被告张某某因给工人发工资,借原告兰某甲人民币x元(其中一张借条写的是借兰某乙人民币5000元,实际借的是兰某甲的)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显示借款人系张某某,没有陶某礼的签字。工程结束后,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多次找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张某某以没钱为由暂时不能偿还。二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因索要借款无果,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二原告提供不出被告张某某的准确地址或户籍所在地,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个手机号码,称是被告张某某的,本案承办人于2010年6月30日上午9时58分,与该号码通话,电话中接电话人承认他是张某某,并在电话中表示2010年年底之前就还清借二原告的现金,但拒不提供自己的地址和户籍所在地。二原告坚持认为张某某系被告陶某礼下属的一个包工头,借钱的目的是给工人发工资,写借条时,是陶某礼指使被告张某某写的,因此被告陶某礼有义务偿还被告张某某所借的现金。被告陶某礼则认为,借款人系张某某,被告陶某礼没有借二原告的钱,借款与被告陶某礼无关,不同意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乙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原告兰某乙的诉讼请求,应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原告兰某甲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部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某甲要求被告陶某礼偿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讨债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借原告兰某甲的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