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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甲、武某某与芦某乙、芦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芦某甲,男,41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芦某乙,女,24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芦某丙,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乔某某,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芦某甲、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芦某乙、芦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彬、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上午,武某某与芦某乙因浇水发生矛盾,继而撕打,武某某将芦某乙打伤。中午,芦某丙和母亲周青霞到武某某家要求其给芦某乙看病,后芦某甲和芦某丙发生争吵和撕打,双方均受伤。芦某乙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905.4元。出院后,芦某乙又分别于2009年6月8日、6月19日、7月2日、7月20日、8月6日、8月14日、8月24日在通许徐家骨科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62元。2009年7月23日、10月9日在通许县中医门诊花去药费73.6元、22.3元、放射费60元。2009年10月15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芦某乙L1压缩性骨折系外伤所致,其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照相费650元。芦某乙因受伤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55天,误工费为1550元。芦某乙住院5天,护理费为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营养费为30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芦某乙的伤残赔偿金为8908元。芦某丙在通许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77.8元,2009年5月16日在通许县中医院门诊花西药、治疗费67.1元。其误工费为70元,护理费为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0元。武某某、芦某甲对芦某乙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经法院多次释明,其对芦某乙的伤情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武某某因浇水与芦某乙发生矛盾,进而撕打,对芦某乙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70%),芦某乙对纠纷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0%)。芦某丙前往芦某甲家与其争执并被打伤,对自身损伤其应负主要责任(70%),芦某甲未能积极妥善处理矛盾,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0%)。武某某辩解称未打芦某乙,其伤残与自己无关,与武某某和芦某甲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矛盾,其亦未举证芦某乙在进行伤残鉴定前还受过其他伤害,对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芦某乙受伤致残,对其将来的生活和生产都有不利影响,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芦某乙医疗费926.31元、误工费1085元、护理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营养费21元、鉴定照相费455元、伤残赔偿金62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费用合计9792.91元。二、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芦某丙医疗费193.47元、误工费21元、护理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各项费用合计256.47元。三、驳回芦某乙、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芦某甲、武某某负担210元,芦某乙、芦某丙负担90元。

芦某甲、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武某某将芦某乙打伤致残证据不足;一审在给芦某乙进行伤残鉴定时未征询上诉人的意见,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芦某乙、芦某丙答辩称:芦某乙被武某某打伤证据充分;芦某甲和武某某不配合伤残鉴定,作出伤残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均有合法资质,对方在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无误,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于XX作证。于XX己当时路过现场,后来听说两人打官司,就主动到司法所出具了证言。她看到“个子低的(武某某)打了个子高的(芦某乙)两拳,个子高抓着个子低的头发将其摔倒了”。芦某乙、芦某丙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且非新的证据,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于XX作证的动机以及与当事人联系的情况的陈述不合情理,且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有出入,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芦某甲在2009年5月11日接受朱砂派出所询问时称“俺妻子用拳头打的周青霞的女儿,具体打到哪里我记不清了”。武某某在同日接受调查时称:“俺俩用拳头互相打开了,我抓着她的头发,将她的一个手指头咬伤了……”。芦某甲诉芦某丙一案的生效判决书[(2009)通民初字第X号]认定了武某某和芦某乙撕打。

本院认为:芦某甲、武某某在派出所已经承认武某某殴打芦某乙,生效判决书亦认定了武某某和芦某乙撕打,上诉人称未致伤芦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芦某甲、武某某又称当时双方撕打轻微,武某某不可能将芦某乙致残;鉴于依据武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判明双方撕打的具体周边环境、力度、体位,对该理由不予支持。芦某甲、武某某认为芦某乙的腰椎骨折是陈旧伤,仅系怀疑,无有效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芦某乙的伤残鉴定作出后,芦某甲、武某某不认可,但其在法院释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不予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该鉴定系合法机构和人员作出,应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芦某甲、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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