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耿某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各项损失x.12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于2011年6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星、原审被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沿中州路自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至南阳市第11小学西边时,被被告耿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撞伤,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附院抢救,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交某认定耿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末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白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在南阳医专附院抢救,支出医疗费700元,遂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诊断为胸外伤、肺某、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头皮裂伤,支出医疗费x.14元,后到南阳市中医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x.90元,住院期间为减少药物价格支出,根据医嘱外购药品382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耿某垫付了5000元费用。2011年4月2日原告肋骨损伤被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1993年开始在车站路X号经商,在南阳市威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800元,并居住在南阳市X路。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董杰峰、儿子董可护理,董杰锋为南阳市威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经理,月工资3800元,董可为邓州市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月工资4700元。伤后原告支出交某1606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某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某、诊断证明、出入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工资证明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耿某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耿某负主要责任,则耿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交某险,该保某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耿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原告在三家医院住院共支出医疗费共x.14元,在外购药品3820元,经审查应予认定,医疗费共x.14元,(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69天,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共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支持,69天为207O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南阳市威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上班,虽然月工资3800元,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酌情根据商业平均收入每天80元计算,自受伤日至定残日共4个月零20天,根据原告骨折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持续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为9600元,(5)护理费,由于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具体由原告丈夫和儿子护理,由于护理人员工资不能足以认定,本院酌情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62元计算,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在中心医院住院的37天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588元,在中医院住院的32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984元,护理费共6572元,(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村X镇工作并随丈夫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52元,(7)交某,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较重,构成了伤残,精神打击较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总计x.5元。由于未超过交某险限额,保某公司应予赔偿。由于被告耿某已垫付5000元,故保某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x.5元,向被告支付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白某赔偿金x.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耿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某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共39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521元,由被告耿某承担3429元。
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判在交某险限额内不分项属适用法律错误。2、受害人未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不应产生医疗费用。3、外购药不应认定。4、受害人误工费计算错误。5、一审认定护理费、交某、精神抚慰金过高。6、一审直接判令保某公司支付给肇事车辆垫付的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等。
白某辩称:原判处理正确。
耿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造成交某事故,应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依法赔偿。本案中,致害车辆投保某交某险,则应按交某险的规定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交某险限额的分项问题,依《道路交某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保某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的裁判符合该条的立法精神及原则,保某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指在南阳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经查属实,二审予以认定;关于外购药物,病人在医院治疗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根据病情需要及医嘱,外购了一部分数额不大的药物,一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无明显不妥,二审不再予以变更;关于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某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并未明显过高,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原判判令保某公司直接支付肇事车辆垫付给受害人的5000元,符合保某法的立法精神,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处理基本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