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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现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柳州一个姓陈某男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携带撬锁工具,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象州县X镇X街,盗得谢XX停放在圩场附近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后由被告人陈某驾驶被盗电动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在驾车经过长塘村路口时被谢XX的哥哥谢XX发现将其人赃俱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谢XX。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将罚金人民币4000元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XX的报案陈某,有证人谢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被告人陈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陈某指认赃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有失主谢XX购买电动车的售货发票、保某、合格证,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象价认(2010)X号估价结论书,有现金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电动车已被退还失主,挽回失主的损失,其亲属又主动代其缴纳了罚金,视为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撬锁扳手及套筒等,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覃咏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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