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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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吴某法,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鹏、吴某法,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伤残程度申请评定,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申请,并经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后被告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并经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上午8时许,在汤阴县X村,因宅基地纠纷,吴XX家与吴某X和被告人吴某某发生打架。吴某某将吴XX眼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某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某、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诉称,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2533.6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4127.52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x.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9000元、残疾赔偿金x.54元,以上费用共计x.99元。并当庭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出某、工资证明等证据8张。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打伤吴XX的事实存在,但对吴XX构成轻伤的鉴定有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根据,且被告人吴某某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上午8时许,在汤阴县X村,因宅基地纠纷,吴XX家与吴某X和被告人吴某某发生打架。吴某某用水泥渣子将吴XX眼部打伤,后于当日被害人吴XX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7日出某。同年6月4日其再次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6月9日出某,两次住院共计29天。经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郑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XX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8月8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XX,外伤致残左眼,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某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3日上午8时左右,其哥吴某某家盖房,其去帮忙挖地基,同村的吴XX过来阻拦,即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其用拳头乱抡,具体打住哪儿了其不知道的事实。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3日上午8点半左右,同村吴某某的儿子吴某X家盖房子挖地基,因双方有房产纠纷,其去阻拦,发生争执后,吴某某上前把其推倒,并拿了块水泥渣子砸了其左边眼上,其眼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吴某X、付某、杨某、吴某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3月3日上午,因吴某X家盖房挖地基,吴XX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吴某某手里拿着水泥渣子朝吴XX左边脸上砸,把吴XX左眼及脸部砸伤的事实。

4、证人吴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日上午,因宅基地纠纷,其父亲吴XX被吴某某打伤的事实。

5、证人秦某、吴某X、秦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日上午,因宅基地纠纷,吴某X家与吴XX家发生打架的事实。

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某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XX左眼等处损伤属轻伤。

7、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某的郑某院刑医鉴定(略)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XX左眼继发性青光眼术后。

8、郑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郑某美法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XX继发性青光眼损伤程度属轻伤。

9、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XX外伤致残左眼构成八级伤残。

10、被害人吴XX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

11、被害人吴XX当庭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出某、吴某法的工资证明共计8张。

12、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某出某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3月3日上午,将吴XX打伤后潜逃,于2010年6月6日上午到汤阴县古贤派出某投案。

13、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辩称的对吴XX构成轻伤的鉴定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有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某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郑某美法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吴XX左眼等处损伤属轻伤,及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某的郑某院刑医鉴定(略)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为吴XX左眼继发性青光眼术后。上述三份书证,均能够证实被害人吴XX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驳回。辩护人辩称的,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左眼部受到外力引起继发性青光眼,属轻伤的鉴定结论有误,存在医院误诊及被害人自身因素诱发青光眼的意见,经查,有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XX左眼损伤有确切外伤史,瞳孔散大二月后继发青光眼,及郑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XX伤后3个月发生继发性青光眼,与2009年3月3日外伤性瞳孔散大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辩称的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华美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结论无效的意见,经查,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属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复鉴定医院,可进行医学鉴定,郑某华美司法鉴定所是经司法厅批准登记的合法司法鉴定机构,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95条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5条可对损伤程度做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二者互补,认定被害人吴XX构成轻伤合法有效,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驳回。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吴某某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吴XX的身体系邻里矛盾纠纷引起,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x.98元(其中医疗费2533.6元、护理费4127.52元、必要的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x.3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x.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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