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原告李某诉某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1月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不务正业,不干活,还在家大骂,闹得不能正常生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女孩杨××,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承担诉某费。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债务x元的一半。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也未分居,房子是我母亲的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外债有7000元,如果原告能答应我的要求,不要求原告承担外债。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子女抚养问题;

3、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李某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未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进行感情交流,对对方多些信任,相互多承担些责任,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助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季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