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女。
被告唐某乙,男。
原告米某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结婚6年来,有不少于30次家庭暴力。双方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为此,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唐某乙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小女儿唐某乙雯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唐某乙怡,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唐某乙雯。2012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2、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米某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