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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泽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莲),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杰,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县雨碌中学退休教师,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3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徐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杰、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4年10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彭某某认识,在父母包办下,1995年6月与彭某某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珍,1997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平。被告彭某某横行霸道,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怀疑我有第三者,不让女儿彭某珍继续上学读书,对儿子彭某平的病情不闻不问。我们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屋面房4间(坐落于雨碌乡X组)、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有夫妻共同债权62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判决女儿彭某珍、儿子彭某平归我抚养,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满18周岁;判决上述土木结构瓦屋面房4间、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归我所有。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张某甲生病,我还背着她到会泽县X镇卫生院看病。我们的婚姻不是父母包办的,是自愿的。不让女儿读书,对儿子的病情不闻不问不是事实。我不会赌博。我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原告所述子女生育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权不属实,夫妻共同债权只有3000元,而不是6200元。我们还有6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张某甲的户口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张某甲连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彭某某及代理人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甲申请证人高某某、张某丙出庭作证:

高某某证实,张某甲与彭某某是在父母包办下同居生活的,同居生活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初期感情还好,后来感情就不好了,经常吵架,彭某某和张某甲也多次打电话喊我去劝架。

张某丙证实,张某甲与彭某某是在父母包办下同居生活的,同居生活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甲与彭某某同居生活后经常吵架,张某甲还吃药自杀过一次。

经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张某甲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杰表示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属父母包办,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证言客观真实,请求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表示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前后矛盾。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内容是通过电话知道的,不是亲眼所见,且证人与原告是亲姐妹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持证人分别为彭某某、张某甲的结婚证两本(97字第X号),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被告彭某某、原告张某甲及双方的子女彭某平、彭某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申请证人彭某华、彭某发、彭某顺出庭作证:

彭某华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被告彭某某不存在不管家、会赌博的情况。

彭某发证实,我家与原被告家是前后邻居,原被告经常一起去赶石咀街,他们偶尔会吵架,没有看见他们打架,也没有看见被告彭某某赌博。

彭某顺证实,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偶尔会吵架,不会打架。被告彭某某不会赌博。

经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彭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表示三个证人与原被告家系邻居,对情况熟悉,且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请求法庭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杰表示三个证人系被告侄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庭不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中:原告张某甲提交的本人户口证明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夫妻双方及两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持证人分别为彭某某、张某甲的结婚证原件两本(97字第X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张某丙和高某某,张某丙是原告的亲姐姐,高某某是原告父亲的干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被告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相互矛盾。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彭某华、彭某发、彭某顺均为被告的侄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告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某于1994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1995年6月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珍,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平。1997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某甲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除了原告张某甲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诉请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云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德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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