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王某林,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9000元,之后还了2000元,剩余7000元被告给其打了张某丁,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拖延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7000元。庭审中,其表述:打7000元欠条当天,说好被告还其2000元,打完条被告只给其1000元,其不同意,就扣留了被告的驾驶证,隔一天,被告让中间人给其又送1000元。打7000元条之前,被告未还过其款。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打7000元条之前其曾归还原告1000元,当时未出手续。2011年1月26日,其给原告1000元,加上前边还的1000元,就打了7000元的欠条。原告嫌还的少,扣留了其的驾驶证。中间隔一天,其让中间人尚小海、艳玲给原告又送去1000元。现其只欠原告6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7000元。
被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现只欠原告6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尚××的证言,尚××陈述:其和原、被告都是朋友,当时借钱也是其介绍的。去年(2010年)快过年的时候,原、被告给其打电话说起纠纷了,其就到了原告家门口,被告开车来了。被告说还1000元,原告的丈夫不同意。其劝说不了就走了。中间隔一天,被告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她弟弟那里拿1000元给原告。原告的丈夫接了钱,将被告的驾驶证给了其。另外,原告起诉后,其让原、被告在一起说过,其说还剩6000元,让被告先给4000元,余下的2000元分两个月还完。原告丈夫不同意,还让被告负担他们1000元的律师费。最后双方没说成。
原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陈述只欠6000元不属实,对某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26日,被告开车到原告处还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薛某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整)于2011年3月X号还清2011.1.X号张某丁。2011年1月28日,因原告丈夫扣留了被告的驾驶证,被告让中间人尚小海给原告送去1000元,拿回了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数额。双方均认可:2010年11月23日,被告借原告9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还原告1000元,并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原告称先打7000元的欠条,后被告给其1000元,但此说法不符合常理,应认定为被告在出具7000元的欠条之前已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亦认可同年1月28日,被告让中间人尚小海给原告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还原告3000元,仍应偿还原告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