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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7月23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原星星村X组X号。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略)(原星星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曾桂良,益阳市X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婚生女孩杨某甲蓉。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甲蓉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成年,原告杨某甲自愿承担婚生女孩杨某甲蓉的抚养费,被告杨某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杨某乙个人财产125摩托车一台、液化器灶具一套、电磁炉一台、床上用品八套、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与承担;

四、原告杨某甲自愿给予被告杨某乙经济补偿费15000元(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杨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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