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男,1964年7月15日。
原告赵某诉被告裴某和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裴某和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二被告在河南卢氏县合伙承包公路施工工程,经刘X介绍二被告租用原告3立方空气凿岩机一台,在卢氏县X路建设施工,约定月租金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6月间二被告将空气凿岩机归还原告,该空气凿岩机已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此付修理费605元,至今二被告对原告租金及修理费未付分文,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修理费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是经师XX认识刘X,通过刘X到原告家拉走一台空气凿岩机用于师XX承包的卢氏县X路施工工程,二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租金及修理费应由刘锤和师应喜承担,与二被告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X和许XX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租原告空气凿岩机一台,月租金1500元,租期为从拉走租赁物时起至归还租赁物时止的事实;2、修理费清单二张。证明为修空气凿岩机花费605元的事实。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师XX出庭证言和承包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转承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二被告在河南卢氏县合伙承包公路施工工程,经刘X介绍二被告租用原告3立方空气凿岩机一台,在卢氏县X路建设施工,约定月租金1500元。后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师XX独自施工,师XX仍继续租用原告的空气凿岩机,2011年6月间二被告将空气凿岩机归还原告,该空气凿岩机已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此付修理费605元,两项费用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后,二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将欠原告租金及修理费共计x元支付原告。二被告辩称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师XX,师XX即为实际承租人,租金应由师XX承担。被告方证人师XX出庭证实因二被告不给付工程款,故无钱向原告支付租金。证人师XX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二被告为总承包人,师XX则为分包人,原告与师XX无约定,故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原租赁合同关系的效力,二被告称租金应由师XX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租用原告一台空气凿岩机的月租金为1500元,而租用赵XX同样型号的二台空气凿岩机的月租金仅为1650元,认为原告要求的租金较高,不合理。对此原告和二被告均认可证人刘X为中介人,证人刘X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和二被告约定的租金为每天50元,每月即为1500元;原告称当时租给二被告的空气凿岩机是刚买的,属于新机器,而赵XX租给二被告的同样型号的空气凿岩机均是旧的,且关于租金的确定均是有约在先,对此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证明租金较高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归还原告的空气凿岩机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此付修理费605元,被告裴某认为修理费过高,应不超过200元。该辩称理由又恰恰证实了其认可原告的空气凿岩机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归还能正常使用的空气凿岩机是被告方义务,被告方不尽修理义务,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付修理费605元的不合理性,故被告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自2010年3月23日拉走原告租赁物至2011年6月归还,历时近15个月,原告要求租期按12个月(截止起诉时)计算,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和被告胡某共同租用原告的空气凿岩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某租金及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裴某和胡某连带承担。
如果被告裴某和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连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姚建恩
人民陪审员陈晨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