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漯河市X村“金旭网络旅社”X房间,趁被害人丁××熟睡之机,将其一台价值人民币3524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偷走。案发后所盗电脑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陈××有揭发他人贩毒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某、物证及物证照片,批准逮捕决定书某明陈××有揭发他人贩毒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装电脑用的包及电脑等物证证明被告人盗取上述物品。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印证。
2、被害人丁××陈某,其陈某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致。证明2011年4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漯河市X村“金旭网络旅社”X房间,将丁×ד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偷走,价值约3000元。
3、被告人陈某供述,其对犯罪事实经过供认,指出赃物存放地点,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并发还受害人,并揭发他人犯罪。
4、鉴定结论,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价格鉴定结论为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524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本人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盗窃朋友的电脑,数额小,属犯罪情节较轻;2、陈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故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关于陈某所提“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陈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审已在判决中予以认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予以量刑,故上诉人陈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某盗窃朋友的电脑,属犯罪情节较轻,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有揭发他人贩毒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有退赃情节,并在二审期间积极足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某员张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