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满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拱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原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诉讼费150元由法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