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袁大华,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济源富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济源富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肥业公司)、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彩板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晓,被告亚东彩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持被告亚东彩板公司的资质证书,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大棚安装工程,被告王某某雇佣其与崔海瑞、张某某等人施工。2009年9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脚手架上安装流水槽时,因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其受伤。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王某某、亚东彩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富田肥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亚东彩板公司辩称:其并未委托他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也未雇佣原告,原告所诉用工主体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未与被告亚东彩板公司签订协议,其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其已全部负担,其委托原告在工地现场负责,工程刚开始原告就受伤了。
原告商某某、被告亚东彩板公司、被告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富田肥业公司提供2009年9月6日,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亚东彩板公司的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亚东彩板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亚东彩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资质证书上已批注仅限投标使用,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其与富田肥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富田肥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合同,其既无授权,也未追认,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在其承包工程之前,该工程就曾出过事故,被告亚东彩板公司未在施工合同中加盖公章,该合同与被告亚东彩板公司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及被告亚东彩板公司、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富田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6日,被告富田肥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富田肥业公司将该单位车间上的彩瓦工程按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同年9月20日,原告商某某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到该工地施工,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60元。9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商某某和其他人一起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大棚的流水槽时,因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其和崔海瑞、张某某受伤,后其被送往济源市梨林卫生院、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其在被告富田肥业公司处施工,其在施工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富田肥业公司、亚东彩板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0年7月20日,该会做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富田肥业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为: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生产销售。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向该公司出具了被告亚东彩板公司的《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还加盖有“以红印为准、仅限投标使用、再复印无效”字样的扁平公章。被告亚东彩板公司未在被告富田肥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田肥业公司虽将其车间上的大棚彩瓦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但该工程并非其业务经营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虽持有被告亚东彩板公司的《资质证书》,但该证书载明“以红印为准、仅限投标使用、再复印无效”,不能单独作为被告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原告商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被告富田肥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亚东彩板公司授权被告王某某承包该工程,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被告亚东彩板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亚东彩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应视为被告的职工。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虽在被告富田肥业公司处工作时受到伤害,但其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某告富田肥业公司的业务。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某告亚东彩板公司的业务,因被告王某某雇佣其工作时,并未取得被告亚东彩板公司的认可,属于某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故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富田肥业公司、被告亚东彩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均不适用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