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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建,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建和被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丧偶,付某某离异,双方于2007年1月8日相识,通过交往,有意在一起共度晚年,当月12日左右,双方同居。2007年2月7日,双方订立婚约,约定春节后去深圳结婚,张某某付某付某某现金x元,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2007年3月,双方共赴深圳办理结婚事宜,后来由于双方子女的干涉,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7日,双方协议取消婚约,由付某某退还张某某现金x元,限当年10月上旬还清,并约定对违反协议者罚款x元。此后双方为履行协议发生纠纷,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付某某支付某张某某现金x元。张某某放弃要求付某某支付某它礼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二、前述款项限本调解协议生效的当天一次性付某。如果未按前述调解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137元,二审诉讼费274元减半收取为137元,共计274元,张某某和付某某各负担137元。

四、本案民事争议一次性解决,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异议,不得有不利于团结的言行。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九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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