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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诉前保字第12号

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第一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第二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第一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工程验收会签单、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财产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地块(宗地总面积x.40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业、住宅用地)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的财产由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租、出卖、变卖、出让、转让、毁损查封财产,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前保字第12-X号

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第一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第二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第一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工程验收会签单、

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第一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所有的位于世纪新城小区X﹟楼车库X号23.13㎡、X号23.13㎡、X号23.13㎡、X号23.13㎡、X号24.67㎡、X号23.13㎡、X号23.13㎡、X号24.88㎡;17﹟楼车库X号25.43㎡、X号27.98㎡、X号25.82㎡、X号25.82㎡;21﹟楼车库X号26.65㎡、X号22.63㎡、X号26.65㎡(以上所有车库序号排列方法是每栋楼的南向开始自东向西以楼为中心顺时针排列);9﹟楼X单元X层中门X.41㎡;10﹟楼X单元X层中门X.41㎡、14﹟楼X单元X层左门X.33㎡、X单元X层右门X.33㎡;22﹟楼X单元X层左门X.95㎡、X单元X层右门X.55㎡;4﹟商业5﹟网点即第X号门市536.55㎡、3﹟商业6﹟网点即第X号门市624.88㎡、2﹟商业5﹟网点即第X号门市626.92㎡(以5﹟楼西大山靠查干卓尔大街X排);5﹟商业6﹟网点255㎡(以6﹟楼西大山靠查干卓尔大街X排即现在的售楼处)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的财产由第一被申请人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租、出卖、变卖、出让、转让、毁损查封财产,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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