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唐某与周斌及一外号为“文哥”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同乘一辆摩托车从道县流窜至衡阳市,当晚8时许,3人来到衡阳市石鼓区X乡境内107国道旁的“和天下土菜馆”用餐结帐时,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将装有现金的钱包放在柜台抽屉里,3人商量将现金盗走。随后周斌借故将被害人引开,唐某望风,“文哥”撬开存放现金的抽屉,从中盗走现金3300元和4包芙蓉王香烟及1包白沙香烟。“文哥”将盗得的现金放在被告人唐某身上。尔后3人乘摩托车往北逃跑。被害人发现后随后追赶,在衡山县店门地段将被告人抓获,所盗现金和香烟全部追回。经鉴定,5包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盗物品拍照、扣押现金及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大成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