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的妻子xxx于2010年2月21日被xxx骑摩托车撞伤,后经双方于2010年3月3日算账,xxx欠xxx医疗费2300元。当时被告张某某为xxx担保,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将原证明条收回,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苏某某现金贰千叁佰元。张某某、10.3月X号所打条子作废、10年8月X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及xxx均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00元。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xxx于2010年2月21日被xxx骑摩托车撞伤,后经双方于2010年3月3日算账,xxx欠xxx医疗费2300元。当时被告张某某自愿为xxx担保,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将原证明条收回,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苏某某现金贰千叁佰元。张某某、10.3月X号所打条子作废、10年8月X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及xxx均未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愿为xxx担保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双方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而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xxx未赔偿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现金二千三百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