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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任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崔文珊、曹群辉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12月23日,任某驾车碰撞李某乙的母亲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多处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任某赔偿医疗费12056.91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80元、护某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372.91元。

被告任某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某、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9时10分,任某驾驶新x牌号轿车在长沙市X区电动车市场内由南向北行驶,遇赵某某在市场内由北向南行走,发生轿车右前方与赵某某相接触,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赵某某伤后到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0日,医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住院费用9119.85元,任某垫付8800元。赵某某复诊花费1789.78元。

2010年5月19日,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某定所作出鉴定:赵某某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轻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5000元。

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1月21日死亡,其丈夫已先于赵某某死亡。李某乙系赵某某独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某、车辆登记记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票据等证某证某,经庭审质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任某忽视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任某未提交保险资料,应直接对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909.63元;2、误工费,赵某某受伤时某过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580元,不违反规定;4、护某1400元,不违反规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不违反规定;6、后续治疗费5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未达到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8225.63元。任某已垫付的费用可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9425.63元;

二、驳回李某乙对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某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某,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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