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保字第X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申请人辛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孙某某,女,汉族,农民
申请人吴某某因申请诉前保全案申请诉前保全,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辛某某、孙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新站乡X村砖瓦结构房屋三间予以扣押。该房屋登记名为张双山,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扶村镇新字第x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辛某某、孙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新站乡X村砖瓦结构房屋三间予以扣押。该房屋登记名为张双山,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扶村镇新字第x号。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