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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市区支行与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万经初字第1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万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市区支行,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行业务代表。

委托代理人卿某,该行业务代表。

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地梧州市X路蝶山里一级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台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泽明,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市区支行与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卿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卢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于1995年7月5日向原梧州市城市信用社借入流动资金贷款(略)元,约定归还日期为1995年9月30日,贷款用途为购进钢材一批,并以该公司的库存物资和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除支付过极少部分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还。2.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系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的开办单位。1999年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作为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出资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梧州市中心支行梧银复(1999)X号文件精神,自1999年12月开始,原梧州市城市信用社划归我行接管并开展相关各项业务,原债权亦由我行承接,因此,被告应向我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辨某,首先,被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应首先向保证人梧州市电筒厂追偿;第三,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我台也没有向其收取过管理费,即使其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我台也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诉辨某方的一致意见,原、被告对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于199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及其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和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略)元和利息(略).90元的事实、以及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辨某方的分歧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须先向借款保证人梧州市电筒厂追偿;3.被告是否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责任。

1.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于1998年12月22日向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追收过借款,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原告于今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现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原告是否须先向借款保证人梧州市电筒厂追偿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有权放弃对保证人的诉讼权利,且并不影响其向被告追索本案借款本息的权利。

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向保证人梧州市电筒厂追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放弃对保证人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的主张并不成立。

3.被告是否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作为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主管部门,亲自组建并办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手续,而且任命企事业法人代表,制订企业章程,办理验证资金申请,提供资金担保等。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为个人集资5万元,被告投资10万元。目前该公司已被吊销,但未按有关程序办理清算,因此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及主要出资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于1999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被撤销的一种情形。被告是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的开办和主管机关,应组织清算组织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由清算组织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及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偿。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5日,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进钢材一批,借款期限从1995年7月3日至1995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1.25‰。用该公司的库存物资的财产作贷款抵押物,并由梧州市电筒厂作借款保证人。借款后,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除支付过极少部分利息外,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借款利息(略).90元。

另查明,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于1993年由被告申请开办,后于1999年7月因不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又查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9年12月由原告接收,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放弃向保证人追偿借款的权利。被告是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的开办和主管机关,应在该公司被吊销后组织清算组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由清算组织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及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清算资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被告在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被吊销后未对该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现应履行义务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市区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90(计至2000年6月20日),由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以清算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市区支行要求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对原梧州市蓝图商贸公司所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90(计至2000年6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示。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255元共(略)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6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明

代理审判员郑夏

代理审判员魏振海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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