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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6月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女,42岁,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1990年12月结婚,1991年10月生一女张咏博;2003年10月生一子张耀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别太大,又没有很好沟通,尤其自2004年之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刘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俩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结婚,1991年10月婚生一女张咏博;2003年10月婚生一子张耀鸣。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来,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主要是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而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共同财产有三间三层楼房一处。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近二十年,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几年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并不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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