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7日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X街,将被害人琚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大别山”饭店时被琚某某发现报警,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琚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