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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刘某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筑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光山县X街X号五楼。

被告简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曾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实名刘某胜),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刘某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简某某、刘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于2010年5月5日到筑成公司所属的东方明珠一号楼建筑工地,与木工组承包人简某某(合伙人杨某某、曾某某、刘某胜)达成口头用工合同,被告雇佣我在一号楼工地提供劳务,主要任务是拆除转运沙木方料,不包吃包住按90元一天计酬,5月10日上午10时许,我在拆除工棚木板时,因木板突然断裂,导致我不慎摔伤,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头部挫裂伤,因伤情严重,从光山县人民医院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手术,经近半个月的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万多元。首次手术比较成功,但后期仍需二次手术,我因经济特别困难,只好返回光山县人民医院作辅助治疗,在治疗期间,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借故拖延,协调无果。我认为第一被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人员施工,引发安全事故,应当与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7元,护理费3600元(18元×2人×200元/日),误工费1800元(18天×1人×100元/日),交通费3200元(光山-洛阳往返),目前共计x.87元。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误工费(待定)。

被告简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刘某旺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在施工中因不听从指挥违规施工,造成事故发生,其本人有重大过错责任,他不听从指挥,盲目施工、乱施工,不按照拆模规律施工,造成事故发生,被答辩人自己有重大过失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对于本案发生的事故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第二、被答辩人年近花甲,参与重体力劳动是诱发事故的根源。我们多次询问他的年龄,他总是回答说今年五十多岁,身体没有任何毛病。我们叫他出示身份证,他说身份证丢失了。事故发生后,他在住院期间,我们才发现他的身份证。当看到他是1942年出生时,我们才感到大吃一惊。如果他早说他是1942年的人,我们怎么也不会让他参与干小工的,也就完全避免了这起事故。本案诱发根源与被答辩人年龄有直接的原因。第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法不应保护。1、医疗费x.87元,这项费用被答辩人有故意扩大经济开支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被立即送到县人民医院,在治疗期间一切都很正常,但是被答辩人的亲属在没征求我们意见的情况下,突然将被答辩人送到洛阳住院治疗,我们认为这一转院行为不符合医疗程序,被答辩人在洛阳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由我们全部承担。被答辩人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2、关于护理费请求赔偿3600元过高,护理人是农村农民每日应在全省上年度公布的农民年纯收入x元按平均日收入为37.86元计算,住院18天应为681.48元,按二人计算应为1362.96元;3、误工费1800元,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工人退休年龄为60岁。被答辩人是农民今年已经68周岁了,应当在子女的照顾下安度晚年,不应再去卖苦力挣钱,何能谈上索要误工费的道理。4、索赔3200元交通费过高,这部分开支是被答辩人的亲属擅自转院造成的,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被答辩人起诉我们索赔x.87元的事实不能完全成立,合理部分的开支我们可考虑适当承担。过高部分请依法驳回。

被告筑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筑成公司系项目名称“东方明珠”商住楼建设施工单位,被告简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刘某胜在东方明珠商住楼共同承包制模工程。经被告简某某等人同意,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在该工地上干活,原告每天干活的内容由简某某等人安排,工资每日50元由简某某等四被告共同支付。2010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该公司X号楼顶楼拆模板时摔伤,原告遂呼喊,被告杨某某将原告背至楼下,被告刘某胜将原告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11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5月24日出院,其间共花医疗费x.17元。该院对原告医疗诊断:1、右小腿慢性骨髓性;2、右胫骨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4、头外伤。5月24日,原告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于5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090.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简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郑某某户籍证明、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光山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郑某成证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治疗用药清单(共15张)、诊断证明、病案、光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洛阳至光山往返交通费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被告代理人对简××、王××的调查笔录,庭审中简××、王××到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在被告简某某等四人承包的干地上干活,每天干活的内容由四被告安排,工资由四被告支付,原告受四被告控制和支配,原告与四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四被告系雇主,原告郑某某系雇员,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与被告筑成公司系工程承揽关系,被告筑成公司系定作人,四被告系承揽人,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有从事本专业的资质,应视为无资质。被告筑成公司作为定作人,选用无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存在过失,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与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且腿部患有慢性骨髓炎,年近右稀,年龄偏大,体力及反应能力较差,不适宜做重体力劳动,而原告故意仍为之,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主观上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身体两处部位骨折的情况下,转入专业骨科医院治疗,其转院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擅自转院费用自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筑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诉求的医疗等费用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x.17元(x),系原告在该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定;2、光山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090.10元(x)系原告在该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定;3、原告出具的于2010年5月27日在光山县天天乐大药房购中药的销售清单,金额42.60元,其时原告尚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无主治医生的需在外购药的证明,明显不合理,不予认定。

二、护理费1800元(18天×2人×50元/日)。

三、误工费900元(18天×1人×50元/日)。

四、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出具的司机郑××开具的租车费两份收据,金额3200元、该收据非正式票据,且租车费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2400元。

上述认定的各项费用总计为x.27元,原告承担9195.81元(x.27元×30%);被告承担x.46元(x.27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某、杨某某、曾某胜、刘某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赔偿金x.46元。

二、被告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王某励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程晓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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