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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x元整,承诺于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2008年9月22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欠款在2008年10月31日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2008年10月31日为还款日期,故利息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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