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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肖勇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芝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08年9月24日,被告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事后,被告不守诚信,未在约定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借给被告x元属实,但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待被告有钱时一定如数归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该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家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原告出具了借条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不诚实守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勇为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凌芝

校对责任人:肖勇为打印责任人:凌芝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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