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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超,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系河南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雒军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平顶山市华府广场停车场倒车时,将我撞伤,致使九级伤残,并造成流产。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47元、误工费4557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手机费500元、理疗袋50元。扣除被告付某某已支付某x元,下余x.4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该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赔偿数额过高,谁主张谁举证。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账数额过高,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赔偿的数额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本市华府广场停车场倒车时,将原告翟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交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急诊就治,同年7月18日原告住进平煤(集团)总医院就治,2008年10月16日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在平煤(集团)总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同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治,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47元、误工费582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880元、原告翟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某某已支付某告人民币x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书、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鉴定书、发票、交通费票据、工资表、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事实,造成原告翟某某受伤并致残市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予以支持。其中营养费要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手机500元、理疗袋5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本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为x.47元、误工费582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8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扣除被告付某某已支付某告的x元,下余x.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伟岸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原告负担1800.2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114.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运涛

审判员刘德平

审判员李明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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