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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袁某某找到被告王某某,说想借点钱急用,因王某某没钱,王某波又找到我,让我借给袁某某点钱,王某某同意为袁某某担保,然后我就借给袁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担保,期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袁某某、王某某均不还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亦无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无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原告郑某某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并提供担保借给被告袁某某现金x元。被告袁某某收钱后为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袁某某借郑某现金陆万伍仟元,限期1个月。借款人袁某某签名,担保人王某某签名,2000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一直未偿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郑某某提供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并提供担保借原告郑某某现金x元系事实,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袁某某提供担保,故对袁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运涛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倪华婷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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