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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及2010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6月6日,其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1份,为其所有的豫x号奇瑞轿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6月5日晚上21时,其儿子崔××驾驶该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街交叉口与案外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军受伤,其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儿子崔××负全部责任。事后,其共支付医疗费4166.88元。后案外人李××将其起诉到鹤壁市淇滨区法院,经法院调解,其赔偿案外人李××各项损失3000元。现因被告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7526.88元。

被告人寿财产公司辩称:原告崔某某要求其赔付原告损失7526.88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6月6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1份,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奇瑞轿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某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2010年6月5日晚上21时,原告崔某某儿子崔××驾驶该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街交叉口与案外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受伤,其车受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崔××负全部责任。在案外人李××治疗过程中,本案原告崔某某支付治疗费共计4166.88元。后案外人李××将原告崔某某及其子崔××和某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案外人李××与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子崔××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崔××于2010年9月13日前向案外人李××再赔偿3000元。2010年9月13日,案外人李××收到本案原告崔某某标的款30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保险单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某军的病历、施救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缴费发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李某军收据、案外人李某军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单,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该保单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投保车辆豫x奇瑞轿车发生事故时,虽上述保单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某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作用系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提供保障,替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条款第八条系格式条款,系加大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办理机动车强制险为由,拒绝理赔之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崔某某为事故的第三者李××实际赔偿7166.88元,该7166.88元赔偿款在被告保单的保险金额之内。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赔偿7166.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交通费160元之诉请,因原告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放弃车损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崔某某保险金7166.88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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