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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以德所)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德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德所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的豫x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险,保险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2009年9月8日原告车辆出事故,原告当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人员与原告一同将事故车辆送往车辆维修站进行维修,原告向维修站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8300元,当原告持维修费发票向被告公司索赔时,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3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确认了损失项目,该事故致标的车豫x前保险杠受损,需维修和置换部分为左某内档泥板、雾灯灯泡、左某、前保险杠、保险杠卡箍A、灯泡牌照牌卡扣。损失的项目由我公司现场照片为证,查勘人员列举损失项目让陈某签字认可,陈某拒不签字。原告维修发票的金额系豫x在2009年9月8日事故前对车辆的维修保养累积费用和本次事故费用二项费用之和。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我公司仅仅应对此事故的损失部分进行赔付,原告在2009年3月4日和4月27日进行的二次车辆保养维修的费用,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对于自然磨损、朽蚀等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修车发票的明细单,我公司已到车辆的维修店调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豫x进行检修。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告造成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据合同内容依法判决。

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信阳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8300元的事实;

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为1930元,该确认书由王某丽2010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的事实。

4、信阳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接车问诊表和信诚店事故车报表,证明该公司确认事故车辆维修费大约近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的事实。

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明:

1、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证明原告行车证有效期到了没有年检的事实;

2、事故车辆损失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了查勘和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的事实;

3、广州本田汽车(信阳)信诚特约销售服务店的估价单和车历卡。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维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驾驶其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行驶至信阳市X镇门前不慎撞上电线发生保险事故。接到原告报案后,被告公司查勘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查勘、拍照,并与原告一同将事故车辆送往车辆维修站维修。车辆维修后,原告向维修站支付了维修费8300元,此后当原告持维修费发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予赔偿,并于2010年9月8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日由公司员工王某丽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系非营运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驾驶本单位的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的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德所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阳光财险公司履行保险人的义务,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及时受理了原告的事故报案,派人赶赴现场查勘,但并未在48小时内给予受理意见,直到2010年9月8日才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送达给原告。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应以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原告的辆系单位的非营运载客汽车,且注册登记时间不满6年,依法每二年检验一次。经审核该车行车证原件,该车的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被告称“原告修车发票的金额系豫x号轿车在2009年3月4日和2009年4月27日进行二次车辆保养维修的费用和本次事故费用之和”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豫x号轿车进行检验,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保险理赔金83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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