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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4月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2月10日上午,原告的丈夫张新山被被告开车撞到路边沟内,当即原告丈夫被送到县医院治疗,住院几天后,因临近春节,双方又认识,经协商后,被告向受害人支付2300元后,原告丈夫出院回家治疗,但出院后,原告丈夫时常头疼、呕吐,后病情加剧,最后因无法医治导致死亡。原告找被告王某乙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7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参战退役人员抚恤金x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2300元),合计x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已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且双方签有协议,被告王某乙已经履行了该协议,故王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本案属交通事故赔偿,则赔偿责任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处理,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分担。3、张新山的死亡是由于外伤引起的慢性硬膜下血肿,故鲁山县人民医院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对张新山死亡后果的发生,原告未及时治疗,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王某乙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公司除承担抢救费用外不进行赔付。且原告与王某乙达成协议私下处理,没有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0日上午约10时许,原告的丈夫张新山骑人力三轮车行至鲁山县X乡马某至麦川的乡X路X村东头拐弯处北时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从后面连三轮车带人撞入路西边的沟内。被告王某乙当即将张新山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当时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2月13日出院,后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的兄弟王某兵,就张新山受伤事宜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约定王某乙支付住院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张新山赔偿费用2300元,以后张新山如有病情变化,有张新山自负。张新山出院回家后病情加剧,并在乡村求医治疗。2010年3月31日,张新山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并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未愈,出院原因,鲁山县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第1页显示:“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自动离院。”并于当天返回家中死亡。2010年6月1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新山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张新山符合在患有脑萎缩的基础上,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慢性硬膜下血肿,引起颅内压增高,脑疝死亡。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所驾驶的车辆系借用其兄弟王某兵车辆,且其为无证驾驶,且该车于2009年5月13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乙在行车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丈夫张新山撞入路边沟内,其理应对其驾驶行为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后被告王某乙的弟弟王某兵和本案的原告就张新山受伤之事,简单达成一份协议,但基于当时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以及本案当事人缺乏一定的经验和技能,对当时受害人的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即双方都不能预见受害人出现死亡之情况,故双方对此交通事故私下协商解决的后果对原告而言显示公平,即被侵害的原告方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了当时的预期损失。故被告王某乙除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外,仍应支付受害人的其它相关费用。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但此次事故的发生基本事实存在,虽然被告王某乙为无证驾驶,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宗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追加第三人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案中不予支持。而原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和对其丈夫后来的治理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不当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王某甲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乙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7元、误工费50天×x元/年÷360天=1893元(参照2010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护理费50天×40元/天=2000元。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死者配偶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而原告要求的军人抚恤金已经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里面,原告再要求此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应承担x.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王某乙的责任,以及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先行支付的赔偿费用,仍应支付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4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4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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