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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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长葛市X路南段丰捷陶瓷厂,盗窃三根130s型高温热电偶(价值2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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