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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潘某甲、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代表人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潘某甲骑赛克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宝丰县X路酒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祁某某驾驶的豫D-x号思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甲当天即住进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至2010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x.90元(含祁某某支付的门诊检查费用500元)。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潘某甲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休息6个月。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祁某某已经给付潘某甲现金5200元,并预付医疗费用2500元(包括门诊检查收费500元)。诉讼过程中,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某甲的身体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潘某甲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x号思迪牌轿车的所有人为祁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止。

原审诉讼过程中,依据潘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9)宝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祁某某所有的豫D-x号思迪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潘某甲支付保全费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祁某某驾驶豫D-x号思迪牌轿车与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祁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潘某甲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合祁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D-x号思迪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潘某甲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范围内按照祁某某应承担的70%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潘某甲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出具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符合救治实际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潘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潘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0元,其中祁某某已经支付500元,潘某甲主张赔偿医疗费x.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某甲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3720元;潘某甲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证明,但结合潘某甲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1240元;潘某甲虽然提交有医院护理证明,但提交的住院病历上也有关于护理人数的记载,认为应当以住院病历的记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住院病历注明入院后二人护理,但2009年10月25日之后只需二级护理,故潘某甲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潘某甲虽提交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就是该二人护理,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潘某甲共需护理154天,护理费共计5751.16(x÷365×154)元;潘某甲系退休干部,没有提供其退休后有其他劳动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潘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209张,计款206元,符合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故对潘某甲主张交通费496元的诉讼请求,支持206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潘某甲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潘某甲为十级伤残,结合事故发生时潘某甲年龄,残疾赔偿金计x.60[(20-4)×x×10%]元,潘某甲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800元亦应获得赔偿。潘某甲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对潘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支持50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甲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潘某甲要求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5751.16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66元。潘某甲的上述损失除医疗费外,其余各项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对潘某甲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5751.16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76元予以赔偿,对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x.90元,祁某某应当赔偿x.83元(x.90元×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祁某某已支付潘某甲现金5200元和预付医疗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共计应向潘某甲支付赔偿款x.59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某甲赔偿款x.59元;二、驳回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潘某甲负担970元,由祁某某负担5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112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中潘某甲诉医疗费x.98元,而判决是x.90元,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当;(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错误:交强险承担的x元医疗费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而原审法院却分开计算;(3)原审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潘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成功。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7日,潘某甲从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根据潘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错误,主要是交强险承担的x元医疗费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即潘某甲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计款124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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